010-53397988
【案例研究】众筹融资交易的合同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

在 “人人投”等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所从事的众筹融资交易中,如投资人均为经过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且无其他违法违规情形,则其交易行为涉及的合同因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案号】 

一审:(2015)海民(商)初字第20357号       

二审:(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20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

2015年1月21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融资88万元(包括诺米多公司出资70.4万元)。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提供以下服务:展示诺米多公司申报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就交易的结构、定价、尽职调查及其他相关事情做出安排。平台推广融资期为三十天,融资成功后,委托融资费用的收取标准为诺米多公司实际融资金额的部分(不含诺米多公司出资额)的5%。双方还约定:项目方出资17.6万元,合伙人占股20%;品牌和管理的合伙人占股为10%,出资金额写为“项目品牌管理估值”;其他合伙人出资70.4万元,合伙人占股为70%;每份4693.3元,总共150份,每人最低认购1份起。在与“人人投”接触、项目预热、融资阶段,如发现诺米多公司出现隐瞒财务状况,提供不真实信息等情况,飞度公司有权终止与诺米多公司的合作,飞度公司因诺米多公司的行为所受的损失,由诺米多公司赔偿。诺米多公司承诺,在委托有效期内遵守“人人投”网站的使用规则,在“人人投”网站所申报项目的所有信息真实、及时、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并且项目信息不存在侵犯他方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在此之前,诺米多公司股东刘晓光已代表诺米多公司在“人人投”网站上实名注册为平台会员,并通过在线审阅画勾方式同意了《人人投网站服务协议》。刘晓光在合同签订后将17.6万元出资款充值到“人人投”与易宝支付同步账户内。在融资期内,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平台成功为诺米多公司融资70.4万元,共有86位投资人认购了投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飞度公司支出合同制作印刷费2905.2元,向易宝支付所在公司支付资金托管手续费2460元。

为履行上述合同,开设“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诺米多公司选定位于东城区金宝街的一处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在诺米多公司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诺米多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情况及合同提交于飞度公司。飞度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投资人在之后的合同履行阶段,前往上述房屋所在地址实地考察,发现上述房屋实际为三层楼房,各方就此发生争议,但均解决未果,各方交易破裂。2015年4月14日,飞度公司收到诺米多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其返还诺米多公司已付融资款并赔付损失5万元。同日,飞度公司亦向诺米多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书,以诺米多公司违约为由解除了《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诺米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付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后,飞度公司按照5%的融资费用标准,自诺米多公司充值账户中扣除了8800元。

原告飞度公司诉请判令:1、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44 000元;2、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违约金44 000元;3、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经济损失19 712.5元;4、诺米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诉请判令:1、飞度公司返还1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飞度公司全部返还之日止);2、飞度公司赔偿诺米多公司损失5万元;3、要求飞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诺米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25 200元、违约金15 000元;二、反诉被告飞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出资款167 200元;三、驳回原告飞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诺米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国内首例因众筹融资交易所引发的诉讼案件,被誉为“众筹融资第一案”,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具体认定。

一、众筹融资交易的概念及基本类型分析

随着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推广和应用,以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众筹融资为主要内容的互联网金融在我国逐步发展和繁荣起来,其中,众筹融资交易无疑是最具有创新性的金融模式之一。众筹,对应的英文为crowd funding,字面意思即群众筹资或大众筹资。国内外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众筹的概念和具体指向,存有一定差异。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认为,众筹就是公众可以通过网络众筹平台为自身项目或企业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法国将众筹表述为参与性金融,即一种以为一个创新项目或企业融资为目的,通过网络向一大群人筹集资金的金融机制;欧盟认为,众筹是一种向公众公开地为特定项目通过互联网筹集资金的行为。[1]上述概念其实差异不大,均指出了众筹交易进行的一般要素,即向公众筹资、通过网络进行和融资的具体中介即网络平台,而其范围既包括了网络债权融资,也包括了网络股权融资。国际证监会组织对众筹融资的定义为,“通过网络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资金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2]对此,国内观点则相对多元,但在范围上指网络股权融资更多一些。如有观点认为,众筹就是指项目发起者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会性网络服务传播的特性,发动众人的力量,集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某个项目或为初创企业提供必要资金支持的融资方式。 [3]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中认为,众筹融资是指“通过网络平台为发起人筹集从事某项创业或活动的小额资金,并由发起人向投资人提供一定回报的融资模式。”此外,也有观点主张,我国目前不存在股权众筹扎根的法律土壤,所以,国内如大家投、天使汇等通过限制投资人资格、金额或人数等方式避免相关监管规定的网络平台,实质系一种私募或者半公开的融资行为。[4]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在第(九)部分对股权众筹融资做出专门规定,明确“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等内容,上述规定将股权众筹融资确定为公开小额股权融资。概念的多元化与《指导意见》对股权众筹融资概念的特定化,给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惑,也侧面反映出众筹融资交易的新颖性以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挑战。实际上,众筹融资交易可以概括为个人或企业为自身项目或创业,通过互联网向多数人进行融资的行为。

对于众筹融资的具体类型,因目前在我国开展网络众筹融资交易容易触碰非法集资的合法性界限,且没有相应监管规定,所以我国的众筹网站项目,大多以相应服务或者实物等作为回报,或者通过精心设计交易形式来规避具体的证券监管规定。按照目前学术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基本模式可分为股权式众筹、奖励式众筹、募捐式众筹。其中,奖励式众筹、募捐式众筹并不涉及过多法律问题,但股权式众筹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一般来说,股权式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以出让股权的方式换取投资人出资的众筹融资模式。随着美国JOBS法案的出台,纯粹的股权式众筹在全球范围内加快发展起来。这种众筹模式下,项目的发起人一般为初创中小企业,希望通过众筹平台出售股权以获取融资,众筹平台审核并向投资人推荐项目,投资人出资获得股权回报,与项目发起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当然,当前在我国法律环境下,因可能涉嫌犯罪,还不允许严格按照国际上股权众筹平台标准的模式在社会上公开募集和交易股份。所以,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发展初期,即经历了具体的中国化改造,形成实际意义上的类股权式众筹。这种类股权式众筹的交易一般模式为:投资人平台注册、投资项目创建、商业方案推介、投资人约谈、投资人投资、完善线下其他运营手续等。按照具体交易模式和内容的不同,我国的股权式众筹又分为天使式、凭证式、会籍式三种,天使式股权众筹是其中最主要的类型,其通过领投人、跟投人等投资人设置,以各投资主体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等组织体作为股东,入股被投资企业,以避免违反我国《证券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通过股权众筹平台的居间服务来最终促成交易。

二、众筹融资交易的国内现有规则梳理

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在国内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当中,对众筹融资已有相应表述,并由此前的较为模糊逐渐演进到初步建立轮廓。

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此系国内首次专门针对众筹融资交易形成规范性文件,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将股权众筹交易界定为私募股权融资活动。此后在《指导意见》第(九)部分,专门对股权众筹融资做出规定,明确“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等内容,上述规定将股权众筹融资确定为公开、小额、股权融资。此外还有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5年7月29日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上述文件明确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应属场外证券业务的一个种类。尤其是《通知》中还特别提到:“目前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进一步表明了监管部门的观点和立场。

通过梳理上述文件内容可知,《指导意见》中股权众筹融资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应属公募,且该概念所对应的交易方式相对确定;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 不严格属于此种要求的国内众多众筹平台,基本属于私募范畴,但合格投资者等制度并未完全配套。从监管部门发布的文件精神来看,目前关于股权众筹融资的监管细则正在加紧制定当中,就不属于股权众筹融资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如何进行管理,目前仍未有明确意见。从裁判意义上讲,除《指导意见》明确了股权众筹融资的基本定性以及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等,其他文件均未涉及相关监管举措。从“人人投”平台从事业务的过程和取得资质情况来看,并无特别监管举措予以规制,主要依靠企业自身进行自律;因众筹融资交易涉及交易主体众多、社会影响面较大;如不及时出台相应监管细则予以规范,则可能引发更多实际交易问题。

三、判断众筹融资交易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路径

众筹融资交易一般应具备的要素包括:以满足初创企业或项目资金需求为主、以互联网平台为融资媒介、以面向公众筹资为表现形式和能够提供一定回报。本案涉及的交易,应属于众筹融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根据《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如果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本,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需要首先取得监管部门核准;如果系非公开发行,则在不超过人数上限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我国通过《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从鼓励创新的角度,不应严苛适用现有法律法规解读、规制此种新型交易,否则会限于阻滞市场交易的负面效果当中,所以此种情况下的众筹融资交易不应归于“公开发行证券”,不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监管规范性文件层面。目前,《指导意见》属于国家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文件。上述文件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至于下一步对众筹交易如何进行监管,则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的进一步出台而加以明确。另外,在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故案中《融资协议》应当认定其效力。

就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协议》,但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致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但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本案争议的相对概括,并无法完全涵盖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所涉及的全部要点,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之而发生变化;所以,对于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界定,还需主要依据合同约定加以判断。

四、众筹融资交易各方违约责任的具体界定

本案中,双方均对合同解除存有一致意见,主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具体违约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这主要涉及众筹融资领域的信息披露要求以及是否穿透核查最终投资人人数等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中的信息披露问题。信息披露的完整和准确性是众筹融资交易得以开展的基本前提,也是投融资双方产生交易信任的基石。本案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源起为交易各方对融资项目经营用房的样态、租金标准以及产权等问题产生的分歧。就上述房屋的样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确系楼房而非平房。在此情况下,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进而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转租文件等。因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此事项又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在诺米多公司已明确承诺其提供的重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情况下,投资人与飞度公司有权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信息;另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人人投”平台对项目方融资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其严格掌握审查标准亦是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此时,诺米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直接导致交易各方信任关系丧失。纵观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诺米多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

其次,就诺米多公司主张飞度公司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上述规定并未限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为自然人。本案中争议项目融资成功后合伙人数达到87人,已超过50人上限。“人人投”平台认为可以由部分有限合伙人成立一个合伙企业,再由其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剩余投资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等方式加以解决,但“人人投”平台的此种交易设计实际有规避《合伙企业法》规定之嫌,且在实际操作中存有障碍。我国证监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也存有类似规定,是否穿透核查最终投资人人数确实是一个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并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飞度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和得以检验。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上述问题是否产生相应责任未做过多评述,也为裁判事项留下一些空间。

本案实际系一定历史时空条件下的产物,法官需要在此种背景下,审慎处理此类案件,以期形成恰当、适度和科学的裁判结论,推动相应规则的建立。众筹融资交易本身处于快速发展当中,对其的规则设定也在加快进行,随着我国《证券法》的进一步修订以及其他配套监管细则的出台,相信这一问题也会得以妥善解决。


[1]参见顾晨:“欧洲众筹市场现状与监管评述”,载《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年第8期。

[2]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

[3] 参见罗明雄、唐颖、刘勇著:《互联网金融》,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3年版,第179页。

[4]参见杨东、苏伦嘎:《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2卷第4期,第158页。  


来源:海淀法院殷华 北京审判

【特别声明】

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中子律所”立场。

我们推送的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部分图文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属原作者所有;如涉及到版权问题,请及时和我们联系,核实后作删除处理。


 

                                                                                                         


页面无法正常访问

原  因:您的浏览器太陈旧啦~

如何访问:请升级到IE10以上版本

或者使用以下推荐浏览器